一、投诉事项:

投诉人认为采购代理机构因项目中标供应商在投标书时提供工商变更登记前的营业执照导致评审时资格审查认定错误,同时,又因中标供应商提供核心产品与投诉人一致,导致投诉人未进入中标候选人推荐名单,而最终作出的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决定,存在事实依据不充分,错用法律依据。投诉人认为本项目依法应该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应该依法另行确定投诉人为中标供应商。

二、财政部门审查查明:

中标供应商在其资格性投标文件“投标人资质”中,提供了2018年1月19日由成都市武侯区行政审批局登记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性审查人员在审查现场无法得知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有效情况,让中标供应商通过了资格审查,符合招标文件规定,不属于资格审查错误。

中标供应商和投诉人提供的核心产品为相同品牌,评标委员会推荐前述两家供应商中综合得分较高的为中标候选人,未将得分较低的投诉人推荐为中标候选人,符合涉案项目招标文件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中标供应商在办理住所变更登记完成后,已经获取了新的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中的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规定,变更前的营业执照应仅存于登记机关的企业登记档案中,中标供应商不应再持有,也不应当再使用变更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于涉案项目投标。因此,中标供应商在其资格性投标文件“投标人资质”中提供了住所变更登记前的营业执照,不符合前述规定,不符合招标文件“第五章 投标人应当提供的资格、资质性及其他类似效力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的规定,不能证明其主体资格。

中标供应商因与投诉人提供了相同品牌的核心产品,导致综合得分排名第二的投诉人被同品牌处理后未被推荐为中标候选人,影响了整个采购的公正性。

采购组织单位认为涉案项目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未违反招标文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无不妥。投诉人没有在中标候选人中,该公司认为其应当被另行确定为中标供应商,不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三、财政部门处理决定

综上,投诉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驳回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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